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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行员工。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工业集中区衡阳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工业集中区衡阳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系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35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按本金12735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扣除已还利息63856元)���2、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司和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1.05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4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30日,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给付利息15964元,2013年6月21日给付利息47892元,2014年8月15日归还本金27265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司名称于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欠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为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产生的连带还款责任应当由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35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按本金12735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被告在给付前述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63856元)。二、被告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2元,减半收取8131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