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纪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6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卫军。被告:周某。原告纪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席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尤其在两个子女出生后,日常生活琐事繁多,压力增大,彼此的冲突和矛盾逐渐激化。之后,因被告信奉邪教,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且强迫被告入教,为此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至今的行为和事实使得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如今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两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原告不愿在继续维系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水湖镇大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①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②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周某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纪某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周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后经其家人调解未能和好,现原告纪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纪某和被告周某属事实婚姻。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纪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