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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赵文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赵文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沆芳。被告:赵文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赵文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文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087.92元并支付利、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日为1598.34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文如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电脑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及逾期的金额。被告赵文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文如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相应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在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51087.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赵文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