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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与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王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王某甲,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原告王某乙,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法定代理人韩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席英,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法定代理人何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原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三原告系祖孙关系,被告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母。2009年被继承人王某丙与前妻离婚,2014年被告何某与王某丙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丙病故,生前有房屋五间及院内临建。五间房屋其中的1.25间经协议处理归前妻韩某所有。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丙之母,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丙之女,王某丙病故后,被告何某独占王某丙名下的财产房屋3.75间及院内临建。现在被继承人王某丙病故,原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继承人王某丙病故后,被告独占王某丙名下的财产,经几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另原告王某甲出借给何某0.8万元,给父亲治病共出资3万元。张某共借给王某丙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的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被告何某及李某辩称,依照继承法规定,李某为何某之女,在何某与前夫离婚时,李某确定由何某抚养,李某是王某丙的继女,也应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某丙生前留有平房3.75间,在与前妻韩某离婚时已确定由王某丙所有,该五间房屋院内所建的临建房,由刘少左、郝建青出资修建,由出资人使用八年后,交由王某丙、何某夫妻,该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及执照,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另外王某丙在住院期间给何某打下欠条一张,数额是5万元用于治病,应视为王某丙生前债务。在王某丙住院期间何某共出资医疗费10.86万元,继承人继承遗产也应当分得债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丙母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丙女儿。2009年被继承人王某丙与前妻韩某离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某与王某丙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丙病故,生前有房屋五间及院内临建,五间房屋其中东边的1.25间经协议处理归前妻韩某所有。现被继承人王某丙名下的财产房屋3.75间及院内临建,该五间房屋院内所建的临建房,由刘少左、郝建青出资修建,由出资人使用至2022年6月7日后,交由王某丙、何某夫妻,该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及执照。另被继承人王某丙患淋巴癌期间,共向何某借款5万元,向张某借款8万元,还有王某甲借款3万元。王某甲有0.8万元系何某个人所借。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几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有绥中县杨家边防派出所证明,有(2009)绥民前所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有2015年7月6日王某丙与韩某协议书,有被继承人房屋图片,有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证明,有2015年6月22日王某丙为张某出具的欠条,有被告何某的离婚协议书,有被告何某的结婚证,有王某丙为何某出具的欠条,有被继承人临建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被承人王某丙的遗产有西边的房屋3.75间及院内临建房、债务16万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被告李某与何某一居生活,何某与王某丙登记结婚,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丙形成继子女关系,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丙生活时间不长,因而可适当少分遗产。每位继承人因要求继承份额,故每位继承人继承王某丙遗产房屋从东向西依次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何某每人继承0.8间,李某继承王某丙遗产房屋0.55间。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五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何某应承担王某丙的债务每人3.5万元,李某因继承遗产较少故应少承担债务,应承担王某丙债务2万元。何某欠王某甲的0.8万元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对于院内的临建房屋,因没有所有权证且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可待到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被告何某依次从东向西分得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房屋每人0.8间,被告李某分得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房屋0.55间;二、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被告何某每人承担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债务3.5万元,被告李某承担被继承人王某丙的债务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各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