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广昌、闫继莲等与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昌,闫继莲,陈润润,王维泽,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广昌,系受害人王文辉之父。原告闫继莲,系受害人王文辉之母。原告陈润润,系受害人王文辉之妻。原告王维泽,系受害人王文辉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智锋,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栋栋,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股股长。原告王广昌、闫继莲、陈润润、王维泽不服祁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润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祁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该中心工伤股股长范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昌、闫继莲、陈润润、王维泽诉称,2014年5月9日0时30分许,原告王广昌、闫继莲之子,陈润润之夫、王维泽之父王文辉在山西帝豪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8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文辉的死亡性质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文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核减了四原告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28万元赔偿款,同时未给其母闫继莲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原告认为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文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书、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润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王维泽的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王广昌、王文辉的户口薄复印件。闫继莲的户口薄复印件,户主为赵景海,闫继莲与赵景海为夫妻关系。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对王文辉的工伤待遇核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的,具体计算方法是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的规定对王文辉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予以补足。2、核定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时,只有王文辉儿子王维泽一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没有闫继莲的,无法确定闫继莲系王文辉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工伤待遇结算表(王文辉)、工伤待遇结算表(王维泽)、待遇结算材料(总)、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文辉系山西帝豪玻璃有限公司操作工,2014年5月9日0时30分许,原告王广昌、闫继莲之子,陈润润之夫,王维泽之父王文辉在山西帝豪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在东夏线由东向西行使至9km+100M处,被孔繁元无证驾驶的海马福美来轿车撞倒且孔逃逸,造成王文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繁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辉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文辉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17日,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肇事者孔繁元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其中医疗待遇为3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9100元,丧葬补助金22751,共计285826元,供养亲属王维泽抚恤金2014年的5915元,核减了四原告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28万元赔偿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企业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山西帝豪玻璃厂职工王文辉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核给付。对王文辉死亡后的医疗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进行了审核,并核减已由交肇事方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其审核结果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项中王文辉之子王维泽给予审核,而对作为受害人王文辉母亲的原告闫继莲未给予审核之事实,因其向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只提供了王维泽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供闫继莲系王文辉生前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闫继莲依法未给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结果应予支持。故被告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文辉的工伤待遇审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昌、闫继莲、陈润润、王维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康玲审 判 员 温学东人民陪审员 刘俊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