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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段国明与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明,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段国明。委托代理人李奂生,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号**幢。代表人张存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代表人于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公司职员。原告段国明与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奂生、被告张辉、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忠、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明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辉驾驶冀J×××××号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和原告受伤。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249.55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1353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交通费1615元、车辆损失4000元、货物损失102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853.5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285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定字(2015)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献县高官乡徐留高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沧州市惠仁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4、2015年4月29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5、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王玉婵和段雷雷的身份证复印件,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王玉婵和段雷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被告张辉辩称,我是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赔偿。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张辉是我公司的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以上责任。应当核实冀J×××××号货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张辉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按照50元和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其伤情不符,我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临时医嘱,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治疗情况;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收据是出院后出具的,没有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复查,与本案无关;献县高官乡徐留高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二人护理的期间,鉴定结论模糊不准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说明两位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数额,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和劳动合同,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票据不具有关联性,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为该公司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损失,并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是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认定的数额,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货物也为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并且货物损失也是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认定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是报废车,不应存在车辆损失,所载的货物是干枣,损失不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张辉驾驶冀J×××××号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和原告受伤。2015年1月2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定字(2015)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是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辉是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出院,共住院17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约8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1842.73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均为在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7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70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一人护理期限为15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的护理费损失为1316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赔偿金为20372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9、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1615元的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1948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辉驾驶的冀J×××××号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41842.7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3705元、护理费13169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24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246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246元。被告张辉驾驶的冀J×××××号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张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6242.73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2370元,扣除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370元。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返还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是被告邮政速递沧州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辉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说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和货物损失102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献县顺风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和货物的均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车辆和货物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24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7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652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审 判 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