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培顺与王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顺,王守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12号原告李培顺。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君。原告李培顺为与被告王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建筑工地进行多种项目的建设和维修。截止到2014年9月7日,共欠维修费119500元,因此前已借支20000元,尚欠9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劳务费等9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君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培顺为被告承建的即墨市通街街道办事处吴家沟岔村旧村改造工程提供维修房顶、整理地面等劳务,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总计为119500元,扣除原告之前借支的20000元后尚欠99500元,由被告王守君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左右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守君所承建的工程提供房顶维修、地面整理等劳务,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劳务费99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9500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