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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汤佳俊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汤佳俊,高于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9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奋伟。被申请人:汤佳俊。被申请人:高于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称,2014年6月3日,汤佳俊因营业周转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根据申请人与汤佳俊、高于雅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均为:L(77)-2012-08-014)的约定,申请人同意放贷,且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L(77)-2014-08-018)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其共计12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息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56幢3-202室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6-13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定第00248656号,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将贷款6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内,然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申请人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56幢3-202室房地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为本金550989.38元、罚息1065.47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汤佳俊、高于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56幢3-202室房屋,为汤佳俊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向申请人所借的贷款在9025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2014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汤佳俊发放贷款60万元后,汤佳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汤佳俊、高于雅所有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56幢3-202室房屋(金房他证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对上述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989.38元、罚息1065.47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673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用8093元,由被申请人汤佳俊、高于雅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