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长梅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梅,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0号原告于长梅。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和。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兆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洪亮,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科员。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梅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秦房拆裁字(2014)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和、刘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武、何洪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少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秦房拆裁字(2014)第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于长梅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按352000元(44㎡X8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在水一方”c区3#楼2单元1503室,套型面积为82.61平方米的返迁安置房1套;安置房价款按《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结清差价;3、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及附属物补偿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4、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搬离座落在海港区滨河里17栋4单元1号房屋,并将其交付申请人。原告于长梅诉称,因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秦房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如果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撤销,本裁定书的裁决基础将不存在。另被告出具的行政裁决书程序违法,实体有误。因此,特申请撤销该行政裁决书,即秦房拆裁字(2014)第02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在水一方住宅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2、委托书一份;证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书一份;证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份;证5、调解光盘一张;证6、录音文字说明一份;证7、李诗勤被打受案回执一份;证8、李诗勤人身伤检验定意见书一份;证9、李诗勤被打受伤照片一张;证10、于长梅下房被盗受案回执一份;证11、于长梅家中被盗受案回执一份;证12、房屋照片一张。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所作裁决证据充分,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滨河里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所作裁决内容是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有利于原告的承诺等作出的,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答辩人所作裁决程序合法。答辩人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解、裁决、送达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裁决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证2、准予延长城市房屋拆迁期限决定书1份;证3、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证4、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1份;证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1份;证7、行政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1份;证8、行政裁决受理及答辩调解通知书公告送达材料;证9、调解笔录2份;证10、行政裁决两次会议记录1份;证1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1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13、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条款;证14、查档证明1份;证1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16、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及附件;证17、评估专家鉴定书及附件;证18、第三人对原告的安置补偿方案。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27号行政裁定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行终字40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2、送达评估报告的照片2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7-12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梅的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河里17-4-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秦私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44平方米。第三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依法取得了“在水一方”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被告批准该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房屋座落在该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就原告拆迁补偿问题,提请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并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4日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华丰拆估字第00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房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82524元,每平米为人民币6421元。2014年8月19日专家委员会经被告委托对该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该报告的估价方法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技术路线、技术参数选取基本合理,个别数据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该评估报告结果不低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可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参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秦房拆裁字(2014)第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于长梅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按352000元(44㎡X8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在水一方”c区3#楼2单元1503室,套型面积为82.61平方米的返迁安置房1套;安置房价款按《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结清差价;3、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及附属物补偿费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4、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搬离座落在海港区滨河里17栋4单元1号房屋,并将其交付申请人。2015年2月4日,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3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就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秦房拆裁字(2014)第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以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秦房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被告出具的行政裁决书程序违法,实体有误,申请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长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丛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