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吉庆与杜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徐吉庆,男,汉族,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四街**号楼附**号。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伍明镇寺后居委会李大庄**号*户。委托代理人秦佳辉,男,汉族,1996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微省涡阳县石弓镇张楼行政村秦庄自然村**号。被告杜光辉,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郑晓贺,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号院*号楼****号。原告徐吉庆诉被告杜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被告杜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晓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庆诉称,其于2014年4月11日借给被告杜光辉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定金额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签订借据、收条各一份。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的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150000元的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徐吉庆与被告杜光辉已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且该公证处已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78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徐吉庆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吉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徐吉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