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明镇德胜村委会与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明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刘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双辽市东明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从知国委托代理人:吴军,系住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生,男,43岁,汗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东明镇德胜村村委会与被告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东明镇德胜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个人不能交纳水田上电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因此,被告与得胜村村委会协商由村委会暂时为被告垫付水田上电款4254元,并约定被告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现还款时间已过,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54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5月19日欠原告人民币4254元,该款系刘树生欠水电上电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树生同意德胜村村委会为其垫付水电上电款4254元,并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3、双辽市东明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刘树生系该村二屯村民,该人于2015年春节后同家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及协议书为凭,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及协议书为凭,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市东明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42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675元由被告刘树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