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东方灯饰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某、称重笔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谭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谭某提出系受特情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谭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刘某向谭某求购毒品时,谭某即表示同意,刘某并未对谭某进行犯意引诱,谭某提出系受特情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谭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谭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