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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善与赵德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赵善。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林。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以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72号勘察院3楼。负责人徐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赵善诉被告赵德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林、被告赵德林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以东、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苏H1341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德林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苏H134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6927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95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90元,共计264428.72元,另外车损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206657.24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林已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偏高;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是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停在路边的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车辆,所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另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车辆超高,按照保险合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偏高;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泽县朱坝中学西侧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苏H1341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被告赵德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与被告赵德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天,医疗费为4346.36元;2015年1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为63959元;2015年2月16日、2月26日、5月23日门诊就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为879.9元、2015年5月23日门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90.06元。2015年7月20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善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赵善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予以180日、90日、120日为宜”;鉴定费用2590元。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年满27周岁,户籍所在为江苏省洪泽县朱坝街道马棚村七组51号,自2013年3月租房居住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富民家园二期16幢104室;自2014年9月起在洪泽县宏港毛纺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44元/月(88元/日);原告的儿子赵兴然至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另查明: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苏H134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因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车辆超高要求免赔10%,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已尽告知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渤海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有正当理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宏港毛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劳动合同、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砚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赵德林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有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赵德林驾驶的车辆超高,故要求免赔10%,虽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已尽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用共计69275.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或正当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3天,赔偿项目应当按33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44元/月(88元/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840元(180天×88元/月);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年满27周岁、其子赵兴然年满8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23476元/年×9年×2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给5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需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计算,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价格为1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59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60721.7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9721.7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833元(139721.72元×60%),由于被告赵德林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德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善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善各项损失共计63833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德林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6989元,由原告赵善负担1239元,被告赵德林负担5750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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