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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丽敏、陈雪连与袁盛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丽敏,陈雪连,袁盛西,陈丽萍,陈良武,林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敏,女,汉族,l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雪连,女,汉族,l975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陈良武,男,汉族,l96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盛西,男,汉族,l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萍,女,汉族,l965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良武,男,汉族,l96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沙,又名陈利君,女,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陈丽敏、陈雪连因与被申请人袁盛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丽敏、陈雪连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二)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撤消后,申请法院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不能以此评估价格作为经济赔偿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丽敏、陈雪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原一、二审法院查明陈丽敏、陈雪连与袁盛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系XX水、汪明祥夫妻去世后的遗产,该遗产应属陈良武、陈丽敏,陈雪连、陈丽萍、陈利君共同继承的财产,对该事实陈丽敏、陈雪连是明知的,袁盛西在买房时也明知该房屋不是陈丽敏,陈雪连完全所有,买卖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一、二审根据该事实进行过错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原一审过程中,陈丽敏、陈雪连并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一、二审法院以此评估结果作为赔偿数额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丽敏、陈雪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丽敏、陈雪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