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江志华与陈娟、陈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华,陈娟,陈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江志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个体户。被告陈龙俊,个体户。原告江志华与被告陈娟、陈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亚、被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万元、5万元、3.2万元,合计9.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娟出具的1.4万元的借条;2、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娟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3、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娟出具的3.2万元的欠条;4、2013年11月13日,陈娟在亭湖区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中书写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娟辩称,5万元的借据是陈龙俊与徐建祥二人为工地上用借的,我帮他去拿的,条子就是我打的,这个钱徐建祥答应由他在工程款中还的,徐建祥当时是工地负责人,后来这个钱有没有还我也不清楚。1.4万元的借条也是陈龙俊借了还工地上的塔吊工工资的。3.2万元借条是以前陈龙俊借江志华8万元的利息,8万元本金已经还了,利息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按照月息8分的利率计算打了3.2万元的借条。陈龙俊与原告在庭前已经联系过了,已经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了。陈龙俊今天实在是没有空来,已与原告打过招呼了。江志华也说他本人不来,准备近期归还部分款项,江志华已经把卡号发给陈龙俊了,陈龙俊愿意立还款计划给原告。被告陈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龙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娟对原告江志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娟因经营需要向立据原告江志华借款1.4万元,载明:今借到江志华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等内容。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娟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载明:今借到江志华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娟向原告江志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志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娟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江志华与周桂华的案件中,在向法院出具的证词中陈述:周桂华存款9.22万元在江志华卡上,是清偿8万元借条的款项,与我于2012年12月10日向江志华的借款1.4万元,2013年2月1日向江志华的借款3.2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1日向江志华的借款5万元无关等内容。原告在向被告陈娟索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娟与陈龙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1、原告江志华与被告陈娟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2、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娟、陈龙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娟、陈龙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娟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娟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陈娟、陈龙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娟、陈龙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江志华要求被告陈娟、陈龙俊归还借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陈龙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志华归还借款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娟、陈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小萍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