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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张沛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张沛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许培京。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沛良,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张沛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生效,信用额度为76000元。发卡后,被告持该卡片进行透支消费,此前一直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10月9日起开始存在逾期还款,自2015年8月11日存入500元后即无归还款项。截止至2015年5月9日,共计拖欠本金23478.59元(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500元,实际仍欠本金22978.59元)未予归还,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2133.33元及滞纳金6716.43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22978.5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5月9日利息为2133.33元、滞纳金为6715.43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沛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日,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约定:“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及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卡号为62×××75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经被告激活,该信用卡于2013年6月26日生效。2012年7月1日开始,该信用卡陆续发生消费记账,2013年10月9日开始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5月9日,该信用卡尚未清偿的本金为23478.59元,尚未支付的利息2133.33元、滞纳金6716.43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清偿本金500元,实际仍欠本金22978.59元未予清偿。被告欠款后,原告暂停支付涉案信用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明确表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中国银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某,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虽为格式合同,但内容与上述规定相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2978.59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沛良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2978.59元并支付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5月9日透支利息为2133.33元、滞纳金为6716.43元,2015年5月10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由张沛良负担,张沛良负担的608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