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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许宝利与黄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利,黄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宝利,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工集团龙恒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书平,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号。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许宝利诉被告(反诉原告)黄书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郭英杰,被告黄书平其委托代理人邓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0时40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与松新街街口附近,被告黄书平驾驶黑A807**(临牌)号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新街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香坊区住院部进行治疗。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哈公交(动)认字(2014)第08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书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25天。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黄书平仅向医院交付了2万元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9868.39元(已经扣除被告黄书平垫付的20000元)、交通费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11815.24元、误工费18290.50元、牙齿修复器具费30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60元,费用合计金额为12088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现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书平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书平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黄书平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书平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关于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被告黄书平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给付,没有发生的不同意按照鉴定进行给付。本起交通肇事被告黄书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责次要责任,被告黄书平在此次交通肇事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共计31883.60元,故被告黄书平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被告黄书平经济损失共计9565.08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书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指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营养费必须有证据,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付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动)认字(2014)第0823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和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9499.39元。二被告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10月9日、2015年6月27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其他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5天。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书和病例明确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用药明细中有梅毒、丙型肝炎、乙型肝炎、甲型肝炎检测费用,该部分费用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会阴护理费、泌尿系统检查费用、肝胆脾胰的检查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四、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号和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2个十级残,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牙齿缺失7颗,每颗牙齿镶复费1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受伤的伤残赔偿金为49739.80元,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18290.50元,护理费11485.48元,牙齿修复费(计算20年)30800元。二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两个十级残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医疗终结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是错误的,二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24天的误工费用,其他时间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8天。关于牙齿修复费用虽然有鉴定结果,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该笔费用,二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给付。证据五、护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00元。二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实际发生护理行为二被告均不知情,护理费票据为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二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六、鉴定费及邮寄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共计3300元,邮寄费60元;被告黄书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进行核实,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书平驾驶的黑A80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证据七均无异议。被告黄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张、120票据复印件一张、停车拖车票据复印件5张、修车票据复印件一张、修车清单复印件一张、驾友车速鉴定费复印件一张、乙醇鉴定费复印件一张、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黄书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垫付120抢救费用383.60元、停车拖车费用500元、被告黄书平修车费4750元、车速等鉴定费5550元、乙醇鉴定费700元,其中原告的鉴定费是由被告黄书平垫付的。原告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2万元、垫付120抢救费用383.6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乙醇鉴定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系行人所以乙醇检测没有必要,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修车费的两张票据时间不符,该笔费用付款单位车牌号与肇事车辆车牌号不符。对于停车费用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鉴定意见复印件三份(证据原件在交警队)。证明原告肇事时候系醉酒,原告乙醇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证据三中被告黄书平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检测报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系行人,所以以驾驶员的标准检测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原告不同意承担。车速、安全技术、痕迹鉴定三份报告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3日20时40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被告黄书平驾驶黑A807**(临牌)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新街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黑A807**(临牌)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哈公交(动)认字(2014)第08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书平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79199.39元(被告黄书平已垫付20000元)、门诊费66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宝利交通事故受伤2个十级残;2、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其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宝利牙齿(缺失7颗)镶复费用每颗人民币1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左眼目前状况已评残,不再支持其继续治疗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20急救费383.60元、黑A807**号(临牌)车辆的车速及其他鉴定费共计5550元、原告乙醇鉴定费350元、黑A833**号车辆维修费475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黄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书平驾驶的黑A807**号(临牌)车辆后取得正式牌照为黑A833**号。被告黄书平已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卖给案外人赵金玲。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依据现场情况作出被告黄书平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黄书平驾驶的黑A807**(临牌)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先行给予赔付。被告黄书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59868.39元的问题,原告住院花费住院费79199.39元、门诊费669元,共计79868.39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75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并需护理,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500元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2个十级残,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11815.24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两天系雇佣护理人员1人,花费护理费6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815.67元(49320元÷365天×22天×2人+49320元÷365天×2天×1人+6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864.44元(49320元÷365天×36天×1人),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护理费应为11680.11元(6815.67元+4864.44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8290.5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低于黑龙江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牙齿修复器具费308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牙齿(缺失7颗)镶复费用每颗人民币11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根据人均寿命,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器具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3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60元的问题,因有相应票据,并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报告邮寄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986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10,000元,剩余69868.39元应由被告黄书平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894.71元,因被告黄书平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黄书平应再给付原告医疗费35894.7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被告黄书平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护理费11680.11元、误工费18290.50元、交通费75元、牙齿修复器具费3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58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剩余5585.41元应由被告黄书平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68.33元。因鉴定费33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黄书平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64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48元。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30%的比例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黄书平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诉请120急救费383.60元的问题,因有相应票据,故原告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76.72元。关于被告诉请黑A807**号(临牌)车辆的车速及其他鉴定费共计555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应票据,故原告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1110元。关于被告诉请乙醇鉴定费7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支付原告乙醇鉴定费350元,因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7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黑A833**号车辆维修费475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950元。关于被告诉请停车费50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牙齿修复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黄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医疗费35894.71元;四、被告黄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五、被告黄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牙齿修复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8.33元;六、被告黄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鉴定费2640元;七、被告黄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利鉴定报告邮寄费48元;八、原告许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书平120急救费76.72元;九、原告许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书平车速及其他鉴定费,共计1110元;十、原告许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书平乙醇鉴定费70元;十一、原告许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书平车辆维修费950元;十二、原告许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书平停车费100元;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宝利承担704.60元,由被告黄书平承担2818.40元,由被告黄书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许宝利;反诉费25元(被告黄书平已预交),由被告黄书平承担20元,由原告许宝利承担5元,由原告许宝利承担的反诉费应于上款一并给付被告黄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