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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地扶余市,现住榆树市。曾因无证驾驶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9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5P6**号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亿晟蓝山小区门口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81mg/ml,属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