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郑发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郑发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李建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发坤,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中诉被告郑发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郑发坤的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取得丰县和丰园二期17号楼8、9号车库使用权,因原告车库一直闲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占用原告车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权利,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和丰园二期17号楼8、9号车库,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发坤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对涉案车库并没有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占有事实关系;在另案孙桂英诉答辩人一案中本案原告作为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库出售给案外人单文侠,而并不是本案的答辩人,据此作为原告对涉案车库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中于2009年3月6日同徐州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签订了两份车库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建中购买位于和丰园小区17号楼下17-8号和17-9号车库,建筑面积均为21平方米,每间车库3.36万元,签订合同时买受人需一次性付清车库的总价款,车库仅有使用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库买卖合同两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只需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物被被告妨害即可,本案原告对妨害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占有和使用涉案车库亦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