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北泳,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井巷社区铜录山路*号*栋*单元***室。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北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威、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北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程北泳伙同余某(已判刑)窜至黄石市文化宫附近的儿童游乐场旁,发现一个婴儿手推车上放着一个女式手提包,由程北泳望风,余某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手推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钻戒。作案后,被告人程北泳分得赃款9000元。经鉴定,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244元,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7000元,黄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9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北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北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北泳辩称:其与余某未盗窃黄金手链、铂金钻戒、黄金钻戒。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程北泳伙同余某来到黄石市文化宫附近的儿童游乐场旁,发现一个婴儿手推车上放着一个女式手提包,其在一旁望风,余某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手推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作案后,程北泳分得赃款9000元,余某分得赃款820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当日下午,余某将手机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三星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程北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其带孩子在黄石市文化宫平台的儿童游乐场玩,当时将一个枚红色的女式手提包放在婴儿手推车上并用衣服盖着。过了一会儿,发现手提包不见了。被盗190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钻戒及其它证件、银行卡等物品。2、同案人余某及被告人程北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13时左右,余某和程北泳在黄石市文化宫广场儿童游乐处从婴儿车上盗窃一个女式包。之后余某将包交给程北泳,二人一起来到黄石市八卦嘴湖边,程北泳打开女式包,拿出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叠一百元面值的现金,给余某8200元,自己拿了9000元。手机被余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旧手机的男子,赃款归余某所有。程北泳、余某通过照片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作案的同伙,二人还指认了作案地点。余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收购手机的人名叫冯某。3、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14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后来到黄石市八卦嘴中商平价门口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三星手机。证人冯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卖给其手机的人叫余某。4、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i930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1680元。5、大冶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程北泳于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余某于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被告人程北泳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住址等相关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程北泳于2015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程北泳辩称其未盗窃黄金手链、铂金钻戒、黄金钻戒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盗了首饰,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黄金手链、铂金钻戒、黄金钻戒系被盗物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程北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北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北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北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北泳退赔被害人王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冯 威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