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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宏贵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贵,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7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释放,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贵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张宏贵为图运费,驾驶号牌为桂L×××××南骏牌货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那桑村伟远屯“伟远沟”装运姚某所采伐的榉木树蔸至隆或乡滴岩村糯坝屯公路边存放,并获运费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姚某(已判刑)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那桑村伟远屯“伟远沟”(地名)非法采伐榉木树蔸,委托韦某2(已判刑)联系货车司机帮运输,韦某2电话联系倪某1(已判刑),商谈好运输费用每车700元,倪某1联系被告人张宏贵后,二人分别驾驶号牌为桂L×××××、桂L×××××的南骏牌货车到“伟远沟”,知道所要运输的为榉木树蔸后,为图运费,被告人张宏贵仍装运姚某所采伐的2株榉木树蔸至隆或镇滴岩村糯坝屯公路边存放,获运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到案说明、(2015)隆刑初字第11号、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证人倪某1、姚某、邓某、龙某2、韦某1、韦某2、段某1同的证言;被告人张宏贵的供述;检验报告、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贵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贵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宏贵退缴赃款人民币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