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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潺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潺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潘典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潺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潺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潺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小汽车一台,欠车款71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到2014年元月30日为止,被告支付了30000元,所欠车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41000元及利息。朱潺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汽车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2012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汽车一台。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所欠购车款71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3550元,20个月付清”。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9日、2014年元月30日各付款10000元。余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20个月付款期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潺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县天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1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朱潺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