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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杜杨、裴方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杜杨,裴方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该公司职员。被告杜杨。被告裴方方(系杜杨之妻)。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杨、裴方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告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杜杨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原告承租戴纳派克压路机一台(型号CC624HF,机号21983030),杜杨按约定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裴方方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杜杨拒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25559.66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逾期次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176766.64元,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裴方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杜杨辩称:我对欠付的租金金额及违约金均有异议,但是没有打印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裴方方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每月支付的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2、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裴方方与被告杜杨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3、杜杨、裴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杨与裴方方系夫妻。4、担保书及刘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悄对杜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5559.66元,违约金164715.43元。经质证,被告杜杨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杜杨与裴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书、刘悄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是对的,但是被告还支付了保证金44500元,另外支付了21346.71元系支付的租金而不是违约金。被告杜杨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杜杨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戴纳派克压路机一台,融资期限为48个月,金额为75.65万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杜杨(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型号戴纳派克压路机一台(型号CC624HF,机号21983030),并融资出租给被告杜杨,租赁物总价款89万元,租赁期限48个月,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租赁首付款133500元,在本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保证金44500元,每月租金20107.77元,支付日为每月的15日;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后的每月15日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出租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二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下浮的政策,反之则以同等幅度进行下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如若在调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超过10%,出租人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进行调整,具体日期由出租人另行通知;承租人应按照出租人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出租人则扣收逾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且有权在承租人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逾期利息,直至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出租人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回乙方;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且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人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人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承租人在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出租人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等。2011年4月1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杜杨,被告杜杨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接收该租赁物。合同履行中,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分期租金447904.34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1年5月15日支付20107.77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20107.77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20288.01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20288.01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50.58元,2011年9月19日支付20237.73元,2011年10月15日支付2980.22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10500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7275.58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19821元,2012年1月9日支付4600.58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30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20275.4元,2012年3月13日支付19795.7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1万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4700.25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240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18019.11元,2012年7月2日支付350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761858.81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9931.97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1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4450.13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1万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1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19431.97元,2013年7月1日支付2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19150.81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18757.92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2907.55元,2013年12月15日支付18631.98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2.46元,2014年5月1日支付16567.73184955.51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0.82元。其后未再支付租金。因被告杜杨违约,原告共收取违约金21346.71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共计算违约金为186062.44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已扣除违约金21346.71元,被告尚欠164715.73元租金。至合同到期日,被告杜杨尚欠租金525559.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杜杨仅支付到第23期的部分租金,剩余的到期租金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之违约责任。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杜杨尚欠原告租金525559.66元。被告杜杨主张其支付的保证金44500元应当从欠付的租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均有担保履约的性质,其在本案中主张了违约金,被告要求将保证金44500元从欠付的租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杨向其支付已到期租金48105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时,承租人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率向出租人支付违���金,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被告杜杨主张其支付的21346.71元系租金,但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首先冲抵违约金,因此,关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方方与杜杨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故关于原告要求裴方方与杜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方方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杜杨、裴方方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1059.6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164715.73元,之后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481059.6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1112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杜杨负担9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