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晏立贤、胡善明诬告陷害、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立贤,胡善明,王群,严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晏立贤,男,194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善明,男,现任平桥区群工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男,现任平桥区纪委常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克军,男,住平桥区,现任平桥区党支部书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晏立贤指控被告人胡善明、王群、严克军犯诬告陷害罪、包庇罪、打击报复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平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晏立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晏立贤,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晏立贤控告被告人胡善明、王群、严克军犯包庇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为自诉人恢复名誉和职务、赔偿19年来经济损失294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罪缺乏罪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晏立贤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晏立贤上诉称:被上诉人胡善明、王群、严克军诬告陷害、包庇、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晏立贤指控被告人胡善明、王群、严克军犯诬告陷害罪、包庇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一案,不符合提起自诉的法定条件,原判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晏立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