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瑞诉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瑞,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人林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林瑞驾驶小型越野车与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林瑞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凯大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凯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林瑞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瑞2,000元;2、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林瑞216,500元;3、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瑞评估费4,780元;4、凯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元;5、驳回林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1.48元,由林瑞负担2,633.20元,凯大公司负担1,918.28元。原审判决后,林瑞上诉诉称,1、车辆损坏后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全额予以支持;2、律师费最低收费为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2,000元过低。基于原审法院对交通费以及律师费认定的金额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凯大公司则辩称,车辆损坏之后可使用通常替代的交通工具,比如出租车,没有必要租赁同款车型,况且租车费用畸高,故不予认可。对律师费同意原审判决的金额。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替代性交通费用以及律师费的承担主体是事故的侵权人,费用的范围应以合理为限,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本案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费如何确定才算合理的争议,原审法院系根据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该酌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每月达5万元之巨,持续时间达5.5月之久,不仅有违生活常理,且车辆维修期间所间接产生的损失也不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对于律师费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亦参考了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酌定金额亦无不当。现上诉人坚持原审诉请理由,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皆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林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