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洲花园小区,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黄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酒驾,并报警将被告人李某甲交由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吕某、方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