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梁兰多诉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兰多,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梁兰多,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铃科技产业园B13-4。法定代表人:叶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薇妹,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梁兰多诉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五金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薇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兰多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兰多赊购废铁多批次。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494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份付款51494元、2015年6月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付款5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在2015年3月份支付第一期货款514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只付10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没钱还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拒绝履行两期到期货款共91494元,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被告应一次付清所拖欠货款191494元给原告。另,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货款191494元及相应违约金5000元(其中5149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答辩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答辩人因资金周转不灵寻找经营合作方,且于2014年11月5日与合作方谭水安签订《合作意向书》。根据《合作意向书》的要求答辩人应拟好负债还款协议书,并且能达到合作方要求的“供应商对负债还款协议书的满意度至少达到80%以上”,因此答辩人才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时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合作方谭水安三方在场确认《合作意向书》的存在,并且答辩人已告知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是以《合作意向书》为前提。此后由于合作方因资金及合作意向不成熟,所以此合作意向项目不成功,因此还款《协议书》不成立。2015年3月答辩人就此笔货款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答辩人于2015年端午节前支付欠货款10000元给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继续向答辩人供货;3、答辩人必须以现款的方式支付后期所供货物款项。支付被答辩人于4-6月持续供货给答辩人,且答辩人确已支付10000元及后期货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是一间经营范围为五金模具的生产、销售及设计,模具连铸工艺开发、汽车配件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是叶圣新。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梁兰多赊购废铁。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欠梁兰多废铁款201404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5年3月支付货款51494元、2015年6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9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2月支付货款50000元。签订《协议书》后,恒博五金模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91494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原告遂以追收货款无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1494元及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不成立,并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与谭水安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电子汽车衡、转账交易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191494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14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书》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91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兰多。二、驳回原告梁兰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