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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智勇、李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智勇,李宁,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休闲广场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崔洪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龙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孙智勇。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新。被告:孙丽娟。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超。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智勇、李宁、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飞,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孙丽娟委托代理人尹虎生,被告张立新、范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智勇、李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智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宁为共同借款人,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三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智勇、李宁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孙智勇账户上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智勇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后直接拒接电话。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686309.56元、利息46542.39元,罚息4172.4元,上述款项共计737024.35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李宁辩称:被告李宁并没有实际取得诉争的款项,原告没有向被告李宁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李宁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立新辩称:不同意偿还,其认为孙智勇有偿还能力。被告孙丽娟辩称:一、孙丽娟提供担保时,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由于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孙丽娟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上限,超过的部分应无效。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范玉超辩称:该由其偿还的其偿还,不该由其偿还的其不偿还。被告孙智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孙智勇、李宁偿还借款本金686309.56元、利息46542.39元、罚息4172.4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智勇、李宁的借款事实及三个担保人的担保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借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借款合同中显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孙智勇,原告也是向孙智勇履行的发放借款的义务。李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向李宁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一年,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才有资格进行诉讼,既然本合同尚未解除,并且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起诉权。从借款合同中表现出本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原告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其免除李宁的合法权利,增加李宁的付款义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经质证,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智勇、李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智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2日为还款日。被告李宁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智勇、李宁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孙智勇、李宁按约将借款还至2015年4月22日,截至2015年7月7日共偿还借款本金313690.44元、利息53028元,仍欠借款本金686309.56元及应计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对上述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智勇、李宁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智勇、李宁自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和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智勇、李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提前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智勇、李宁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孙智勇在原告处的账户内,被告李宁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被告李宁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认可被告孙智勇指定划入账户的行为,因此,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孙智勇账户后,应视为原告已经对被告李宁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李宁主张未收到借款的主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丽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智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智勇、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6309.56元及应计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孙智勇、李宁负担,被告张立新、孙丽娟、范玉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