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李燕君、邱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潘彬。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掌。被告:李燕君。被告:邱卫军。被告:李荣喜。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道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燕君、邱卫军、李荣喜、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燕君、邱卫军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4594.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等9018.35元,2015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收回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3000元;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李荣喜名下座落在台州市赞扬南苑122幢3-4号1-3层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燕君、邱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540000元,被告邱卫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荣喜以其名下座落在台州市赞扬南苑122幢3-4号1-3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借、贷和保证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房产抵押的权利义务均予以明确约定,抵押房产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燕君发放贷款540000元。被告李燕君自2011年11月开始未能足额返还贷款本息,已累计逾期18次,拖欠7期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594.1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君、邱卫军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4594.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5年6月21日为9018.35元,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荣喜名下座落在台州市赞扬南苑122幢3-4号1-3层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李燕君、邱卫军、李荣喜、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