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建良与章炜、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朱建良。委托代理人:沈予瑞。被告:章炜。被告:屠虹(曾用名屠红红)。委托代理人:朱国方,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良为与被告章炜、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炜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沈予瑞,被告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良起诉称:被告章炜因急需资金,在2014年3月25日、4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5万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6.5万元,原告也以现金交付,同时被告章炜将浙E×××××货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屠虹、章炜系夫妻,被告屠虹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款6万元以及再将变卖浙E×××××货车后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炜、屠虹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屠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2014年3月25日、4月29日,被告章炜共向原告朱建良借款12.5万元,情况属实。第二,被告章炜有赌博恶习,12.5万元的借款并非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屠虹无须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承诺书是在原告带了七、八个人到屠虹家中,屠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所写的;承诺书上写由屠虹归还6万元,其余的钱在变卖车子后归还,特别强调剩余的债务全部由被告章炜承担,可以看出剩余的债务是被告章炜个人的债务。第四,质押合同上写明是为了保证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条的履行,但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4月29日,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自然无效。被告章炜未作答辩。原告朱建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章炜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章炜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3、《汽车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章炜在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故将浙E×××××货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屠虹承诺为被告章炜归还借款的事实;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章炜借款时,被告章炜、屠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屠虹质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没有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原告带了好多人到屠虹家中,屠虹不得已而写的,不是屠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建良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经被告屠虹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庭审中,被告屠虹也认可该车确实在借款后质押在原告处,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屠虹虽辩称该承诺书是在不得已情况下而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屠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被告章炜亲笔书写的,证明被告章炜有赌博恶习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是因为被告章炜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以及2014年6月两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3、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章炜从2008年开始入赘至被告屠虹家,一直没有工作,长期参与赌博,该村村民都知道的事实。被告屠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朱建良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写明两被告是在2014年6月开始分居的,但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3、4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缺少村委会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屠虹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章炜曾在2010年10月10日作出不再赌博的保证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章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4月29日被告章炜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65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章炜出具《汽车质押合同》一份给原告,约定:为保证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条的履行,将被告章炜所有的浙E×××××汽车一辆予以质押,并于同日将该车交付给质权人即原告。2015年2月21日,被告屠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屠虹于2015年2月26日帮忙支付被告章炜所借的6万元,付款前,在确保浙E×××××汽车无损伤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这6万元。第二次付款,在该车卖掉后的钱再支付给原告,剩下的钱与被告屠虹无关,以上事情经双方同意签字。”原告、被告屠虹均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炜、屠虹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返还期限,被告章炜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章炜至今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被告章炜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从被告屠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帮助还款的行为看,被告屠虹对借款事宜是知晓的且愿意还款的。被告屠虹虽辩称,被告章炜有赌博恶习,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屠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炜、屠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良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章炜、屠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