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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群,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忠,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法定代表人龙正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社,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乐群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晴、赵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恋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王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忠、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张清、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陈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丈夫刘国秋生于1963年10月4日,1988年4月参加工作,在第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8月13日,刘国秋被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11月2日,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0年职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国秋为叁级伤残,2011年3月13日,刘国秋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刘国秋离岗后一直就诊于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其因矽肺、慢阻肺死亡。原告丈夫刘国秋死亡后,第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丧葬补助金,并按月向其母马东香支付了抚恤金。原告认为刘国秋是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王乐群同志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拒绝给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刘国秋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刘国秋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2月2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叁级伤残,于2011年3月13日离岗长休,享受伤残待遇,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上述时段明显超过停工留薪的最长时间24个月,且刘国秋死亡前是享受伤残待遇不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一审判决宣告后,王乐群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内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并没有否认刘国秋系因职业病死亡,也就是说是因工死亡。既然是因工死亡,就应当发放工亡待遇。二、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即“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待遇。”上诉人认为使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文所规定的死亡,并未限定死亡的原因。也就是说即使是意外、因病、正常死亡均可以享受第一项、第二项待遇。那么因职业病死亡是否也只能发放这两项待遇,该条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无权对此条文作扩大解释,所以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并不明确的法规条文是错误的。而《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的前几款已经对工亡的待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是被上诉人单位以及原审法院却对明确的规定置之高阁,而对含糊的规定予以适用,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完全不公平的待遇。故此,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待遇。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告丈夫刘国秋系答辩人中心参保职工,2010年8月13日被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11月2日被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1年3月13日,刘国秋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2014年3月31日因矽肺、慢性阻塞肺气肿抢救无效死亡。刘国秋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亲属可享受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王乐群同志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中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除对一审判决中刘国秋离岗后所就诊的医院存有争议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王乐群因其夫刘国秋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上诉人王乐群的丈夫刘国秋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2月2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叁级伤残,于2011年3月13日离岗长休,享受伤残待遇,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上述时段明显超过停工留薪的最长时间2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上诉人王乐群的丈夫刘国秋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死亡,按照上述规定,刘国秋的近亲属只能享受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故上诉人王乐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刘国秋因工死亡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颖代理审判员  田晴代理审判员  赵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