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李广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社区。负责人韩齐,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广明,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社区)、被上诉人李广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琴,被上诉人白马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李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华系原白马综合厂职工,1985年1月11日,张华在工作时受伤。同年4月8日,张华与中国共产党江浦县城东公社白马大队支部(以下简称白马村党支部)、江浦县城东人民公社白马生产大队、江浦县城东人民公社白马大队综合厂签订了伤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张华纯属公伤事故,对张华的医疗营养费与处理和今后配接假肢、移植肢的一切费用,都由村党支部负担。营养费85年全年每天按0.8元,在医院期间,按医院规定付给。二、张华的右手残废了,会给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村党支部要负责安排力所能及的笔杆子工作。85年底上班,任综合厂出纳会计及考勤员工作,其工资按本厂职工当年工资给予同等靠工。三、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在大学区规划内如遇到征收土地,安排工作,村党支部应把当时情况向有关部门给予介绍,请求对方单位安排适当笔杆子工作。四、本人残废了,生活自理有一定的困难,如谈到适当的对象,请领导照顾,优先安排她在本厂工作。如是外乡外村的女青年,要请求上级协助,给予户口迁进工作。五、本人残废已成现实,如果在征用土地时,失去安排工作的机会,往后的生活就无依靠,对此村党支部应在未有安排前,由村党支部负责,对张华生活到老的生活费和起居照料到老的费用,应给予一次性的解决,标准按每月50元工资负担到六十岁止,以后按当时的福利生活给予基本生活费。六、由于形势的发展,领导机构的改革,当当事人和领导在调离与调正之前都要按上述规定,向对方交涉,不得以任何借口,推翻协议,另行办法。尽力保证本人的生活出路不受损失”。1997年8月,原江浦县劳动局认定张华为因工负重伤,并向其颁发重伤证。该重伤证载明其工作单位为“珠江镇白马五金厂”。2010年6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0)第02-0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华致残程度为伍级。2010年11月1日,张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0)第1114号仲裁决定,对张华的申请不予受理。之后,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张华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华于2011年8月16日自愿撤回上诉,该院据此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华撤回上诉。2012年3月29日,张华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企业管理服务站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查。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企业管理服务站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企业管理服务站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8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张华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30日,张华再次以白马社区作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673号仲裁决定书,以白马社区并非劳动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华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白马社区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1049660.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李广明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白马综合厂、白马五金厂系原江浦县珠江镇白马村村办企业,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白马五金厂于1990年7月4日开业。1998年,白马五金厂实行改制,由李广明个人一次性买断,原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但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不出售,实行租用,按规定每年向白马村支付租赁费,由白马村委会与企业另行签订租赁协议。2002年,原江浦县与原浦口区合并后,原珠江镇白马村变更为白马社区。2008年7月,原白马五金厂由其投资人李广明申请注销,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李广明述称,自其买下原白马五金厂后,张华到目前为止先后在其新成立的南京宁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目前月工资为3000元/月。2003年6月至今,南京宁珠电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先后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张华认为其一直在白马综合厂上班,白马综合厂后更名为白马五金厂。白马社区述称,原白马综合厂倒闭后,成立白马五金厂,张华先后在白马综合厂、白马五金厂工作。李广明则认为,白马五金厂与白马综合厂虽同为白马村村办企业,但系两个主体,张华在白马综合厂工作时受伤,之后被安排在白马五金厂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张华工伤待遇赔偿主体问题,张华在白马综合厂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安排在白马五金厂工作。白马综合厂、白马五金厂均为原白马村即白马社区的村办企业。白马五金厂改制时,原白马村党支部与李广明并未就白马五金厂职工的安排作约定,但鉴于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均未出售,仍由原白马村享有收益,因此,张华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白马社区承担。关于张华应当享受何种工伤待遇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张华于1985年1月11日在工作时受伤。1997年8月,原江浦县劳动局认定张华为因工负重伤,并颁发重伤证。因此,张华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张华及白马社区应按照双方于198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关于张华的诉讼请求: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右手假肢)270000元。张华与白马社区于198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今后配接假肢、移植肢的一切费用,都由村党支部负担。因此,如果张华产生辅助器具费,则应当由白马社区承担。由于张华未提交相关配置辅助器具的票据,因此,对于张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今后如果产生该项费用,张华可凭有效票据向白马社区主张。二、生活护理费443175.3元。双方签订的伤残补偿协议约定:如果在征用土地时,失去安排工作的机会,往后的生活就无依靠,对此村党支部在未有安排前,由村党支部负责,对张华生活到老的生活费和起居照料到老的费用,应给予一次性的解决,标准按每月50元工资负担到六十岁止,以后按当时的福利生活给予基本生活费。张华在李广明买下原白马五金厂后,先后在李广明新成立的南京宁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目前月工资为3000元/月。2003年6月至今,南京宁珠电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先后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张华的情况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失去安排工作的机会,往后的生活就无依靠”的情形,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张华不应享受约定的生活费,对于张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69.5元;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45.9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69.5元。对于张华主张的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以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鉴于张华的伤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双方于1985年4月8日订立的协议也未对此有相关约定,因此,对于张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假肢需要每两年更换一次,张华无力负担该高额费用,根据实际需要和通常做法,白马社区应当向张华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补偿。2.张华在南京宁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工作,并非由白马社区安排,这两家单位也不可能承担张华的生活护理费。根据伤残补偿协议中关于生活费和起居照料到老的费用一次性解决的约定,白马社区应当向张华支付生活护理费。3.虽然双方签订了伤残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白马社区应向张华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华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白马社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广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宁浦劳人仲案(2014)673号仲裁决定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857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张华因工负重伤证、宁劳鉴通字(2010)第02-0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关于江浦县珠江镇白马五金厂企业改制的批复》、公证书、工商注销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白马社区是否应当向张华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70000元;二、白马社区是否应当向张华支付生活护理费443175.3元;三、白马社区是否应当向张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6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4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69.5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白马社区是否应当向张华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70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张华与白马村党支部于1985年4月8日签订的伤残补偿协议中,关于配接假肢、移植肢的费用由村党支部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费用的承担应以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为准,但张华主张的配接假肢、移植肢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其要求白马社区向其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白马社区是否应当向张华支付生活护理费443175.3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对张华生活到老的生活费和起居照料到老的费用给予一次性解决的前提是,在土地征用时,张华失去安排工作的机会,往后的生活无依靠。另经查,张华先后在南京宁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上述用人单位也都在张华在职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华目前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因此,张华并不存在伤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失去工作机会、生活无依靠的情形。因此,张华主张白马社区依照伤残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生活护理费443175.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白马社区是否应当向张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6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4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69.5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经查,1997年8月,原江浦县劳动局认定张华因工负重伤,并向其颁发了重伤证。因此,张华系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即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其伤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华上诉主张白马社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6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4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69.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