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与被告朱延庆、第三人朱国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朱延庆,朱国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李博,女。委托代理人:张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庆,男。第三人:朱国荣,女。委托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博与被告朱延庆、第三人朱国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唐瑞、鞠全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建筑面积为78.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准备作为结婚婚房使用,所有权比例为各占50%。现在,原被告已经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应该享有的房屋份额及相应价款,但被告始终以百般理由进行推卸,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所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而原被告对该房套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应当予以分割,并应由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现有价值的一半价款。综上,恳请贵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的房屋,并判令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现有价值的一半价款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现在共有物已经出售。2013年年末时因为装修手里钱不够,向小额拆借公司借了5万元,后期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加违约金有很多钱,经过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小额拆借公司共同协商,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定价转让430500元。共有物已经不存在了,就不存在分割共有物的问题了。第三人辩称:涉案房屋是2014年12月17日由原、被告出卖给第三人朱国荣,当时房屋的价格为430500元,为此双方在2015年1月5日办理相关的房产交易手续,第三人交纳了相关的契税、交易税等,并且已经支付给原、被告部分购房款298000元,但由于法院在2015年1月13日将涉案房屋查封,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下来,剩余房款没有支付。现涉案房屋应归第三人朱国荣所有,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合法取得,现第三人不同意分割该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依法将涉案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博、被告朱延庆与案外人林淑梅、宁善喜在《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上签字,原、被告购买案外人林淑梅、宁善喜坐落于大东区东辽街的房屋一处,申报成交价格为40万元。同日,原告李博账户支出24万元,交纳契税4304.52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原告李博与被告朱延庆。2013年11月20日,被告朱延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李博房款22万元,利息3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闫瑞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以本案诉争房屋作担保,并约定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本金的,除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同日,原、被告在辽宁省公证处向闫瑞出具委托书,包括委托出卖本案诉争房屋。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朱国荣从闫瑞处购买该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房人为原、被告。2015年1月5日,闫瑞向第三人朱国荣出具收条,收到第三人给付给原、被告的购房款298000元。1月6日,闫瑞出具说明,因原、被告违约,其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闫瑞收回本金5万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245000元,合计298000元。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欠条、交易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房款22万元,但是,不论是资金监管确认书上的买受人还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原、被告二人,且契税的纳税人亦为原告一人,综上本院认为,该22万元是原告李博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李博与被告朱延庆共有。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虽然在借款的同时,原、被告向案外人闫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原、被告在出具委托书时并非具有委托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委托书名为委托,实则仍系原、被告为上述借款向闫瑞提供的一种担保。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由于真实借贷关系引发,诉争房屋的转让因欠缺原告的真实授权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诉争房屋并取得现有价值的一半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朱国荣向案外人闫瑞所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博占有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房屋份额的50%;二、被告朱延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博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0万元,被告朱延庆取得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房屋所有权;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延庆负担;保全费4520元,2520元,由被告朱延庆负担,2000元退还原告李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鞠全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