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元与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元,修水县矿业总公司,江西省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周祥元,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征奇,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住所地: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美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吴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大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车参荣,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祥元与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江西省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美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心欢、被告香炉山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及车参荣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元诉称,原告系原香炉山钨矿(以下简称香炉山钨矿)井下风钻工作人员,2003年香炉山钨矿进行企业改制,组建了新公司香炉山钨业公司。原告因企业改制与香炉山钨矿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退休。2012年原告身体感到不适,无法正常呼吸,后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病壹期。原告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第757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79736.17元[其中医疗费217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8.64元(16个月)、医疗补助金42637.31元(17个月)、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9月6日就诊断出职业病,其于2014年才申请工伤认定,故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即使构成工伤,也只能按原告退休前的月缴费工资660元/月计算,并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香炉山钨业公司辩称,香炉山钨矿是修水县政府所有的一家地方国营矿山企业,周祥元是该企业的职工。2003年,修水县矿业总公司将包括香炉山钨矿在内的五家矿山企业转让给我公司,并由修水县矿业总公司将香炉山钨矿进行改制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原告在此次改制中提前退休;工伤认定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工伤的用工主体是香炉山钨矿,而不是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香炉山钨矿由江西省修水县矿业总公司(包括其下属企业修水县地质矿业公司)与浒坑钨矿于1987年联营兴建并投产,周祥元于1989年7月进入香炉山钨矿从事井下风砖工作至2003年,另周祥元在进入香炉山钨矿前从1970年7月起先后在高湖、昆山钨矿工作。2003年4月17日,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拟成立的香炉山钨业公司与江西省修水县矿业总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约定江西省修水县矿业总公司将香炉山矿区的相关财产(包括香炉山钨矿)转让给香炉山钨业公司,香炉山钨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该月,香炉山钨矿等全部资产转移给了香炉山钨业公司,香炉山钨业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给江西省修水县矿业总公司。2003年2月15日,修水县矿业总公司在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4月22日,香炉山钨业公司经核准成立,修水县矿业总公司出资472.0745万元在香炉山钨业中占股4.999%。同年5月18日,香炉山钨矿拟订了改制方案,明确香炉山钨矿改制主要包括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职工身份置换等工作。2003年年底香炉山钨矿为周祥元缴纳了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养老保险费19582元、医疗保险费15693元后,周祥元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后周祥元于2007年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查明,香炉山钨矿于2004年被注销;江西省修水县矿业总公司的相关权利由修水县矿业总公司享受。再查,周祥元因身体不适,2012年3月19日去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5.40元;次日赴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查,支付检查费1061.36元;后于同年6月25申请职业病诊断,周祥元支付诊断800元,检查费57元。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于2012年9月6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周祥元构成矽肺壹期。后周祥元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7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7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祥元构成工伤,工作单位系香炉山钨矿。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周祥元构成陆级伤残,周祥元支付工伤鉴定费用260元。2014年12月20日,周祥元因矽肺病在修水县中医院治疗花费552.17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社保机构每月发放至周祥元社保卡账户的养老金为1929.20元。2015年3月25日,周祥元向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院于以周祥元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周祥元于同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0.22元、一次性伤残赔偿补助金30868.64元、医疗补助金42637.31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发票、提前办理退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部分曾经从事过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作的职工,在退休前并未检查出有职业病,在退休后被发现和诊断为职业病,仍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本案中,周祥元自从1989年至2003年在香炉山钨矿从事井下风砖工作,累计接触粉尘十多年,2003年提前退休后,再未从事粉尘作业工作。2012年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周祥元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祥元从确诊为矽肺病至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间。周祥元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检查费用均系为确定为职业病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周祥元提前退休时香炉山钨矿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香炉山钨矿改制时的相关权利由修水县矿业总公司享受,而周祥元一直未在香炉山钨业工作,故周祥元的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应由修水县矿业总公司承担。周祥元起诉前的工资系1929.2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伤残补助金应按该标准支付。综上,周祥元的损失确定为:检查费及医疗费210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7.20元(1929.20元/月×16个月)、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37033.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祥元37033.13元。二、驳回原告周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修水县矿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