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姚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旭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在1999年认识,我们于2013年3月20日到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我们在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在2013年2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丙。被告抢劫、盗窃及多次吸毒,不照顾家人,长时间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婚生长女陈某丙由我带领抚养,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三、房产归婚生长子陈某乙所有,其他土地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都要带领抚养,待补新建的房子,在建盖房子时,我到我哥哥自留山挖沙,房子抵债给我哥哥陈德林了,抵房子后还欠陈德聪10万的债务,老房子是老人留给我的。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情况。2、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口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均无意见。针对辩称,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土地转让给陈德林的事实。2、自留山转让合同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陈德聪、陈德林把自留山转让给自己的事实。3、房屋出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用新建房产抵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2、3组证据均有意见,认为是假的,是被告与其哥哥伪造的,我不知情。法庭出示了依原告姚某某申请向会泽县公安局待补派出所调取的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强制隔离戒毒详细记录内容均无意见。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用于抵债,并欠10万的债务。作为房产共同共有权利人原告姚某某庭审中陈述不知情,对4份合同不予认可,且合同均是被告陈某甲与具有亲兄弟关系的陈德聪、陈德林所签,同时合同上均无原告姚某某签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依原告姚某某申请向会泽县公安局待补派出所调取的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1份,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到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双方在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在2013年2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丙。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入云南省曲靖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砖混平房6间、石棉瓦小房子7间。庭审中原告姚某某陈述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要求带领抚养婚生长女陈某丙,同时不需要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2015年7月17日原告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陈某甲除于2014年7月8日入云南省曲靖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外,庭审中被告陈某甲认可另外2次吸毒入昆明市安宁市长坡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并曾因抢劫和盗窃服刑,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姚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已过哺乳期。婚生长女陈某丙一直由原告姚某某带领生活,并已由原告姚某某带领在昆明幼儿园上学。原告姚某某主张带领抚养婚生长女陈某丙,同时不需要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房产已用于抵债,并还欠10万元债务,作为房产共同共有权利人原告姚某某庭审中陈述不知情,对4份合同不予认可,且合同均是被告陈某甲与具有亲兄弟关系的陈德聪、陈德林所签,同时合同上均无原告姚某某签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姚某某陈述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婚生长女陈某丙由原告姚某某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房产砖混平房6间、石棉瓦小房子7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旭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