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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述明与张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明,张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述明,男,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被告张光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原告李述明诉被告张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智勇、人民陪审员罗棋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明诉称,原、被告从小认识,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每次都按时归还。2015年3月18日,被告及其妻子白丽琼到原告家中,请求借款,原告遂将家中现金19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述明人民币壹万玖千元(19000.00)整,定于4月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李述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李述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张光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光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光军到原告家中向其借款,原告张光军同日将现金19000元给付被告张光军,被告张光军同时向原告李述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述明人民币壹万玖千元(19000.00)整,定于4月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述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9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述明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光军负担,因原告李述明已全部先行垫付,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张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述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