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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必正、孙渊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必正,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强。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必正。被告:孙渊惠。被告:潘必强。被告:钱建强。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必正、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必正、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潘必正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为18.6‰。当日,原告向被告潘必正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必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为3596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罚息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8.6‰计算,放弃关于律师费的主张;2、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必正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必正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60元的事实。被告潘必正、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必正、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必正、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必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18.6‰,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合同并约定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对上述期间的借款在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潘必正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60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潘必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必正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必正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3596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对被告潘必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潘必正负担,被告孙渊惠、潘必强、钱建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