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洪洲、于桂芝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洪洲,于桂芝,王丽,张凤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洪洲。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桂芝。一审被告:王丽。一审被告:张凤起。再审申请人孙洪洲因与被申请人于桂芝、一审被告王丽、张凤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洪洲申请再审称:我虽然没有同王丽、张凤起签订案涉5号海参圈的买卖协议,但我有多张收款收条和汇款凭条及证人张某到庭的证言,均能证明我购买案涉海参圈并以实际占有、使用、投苗、管理和收益的相关事实,而(2013)大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洪洲与王丽、张凤起已就案涉5号海参圈的价款、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达成合意”为由认定案涉5号海参圈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洪洲主张其与王丽、张凤起之间存在关于5号海参圈的口头买卖协议,其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依据其提交的收海参圈款的收条、庄河市大郑镇东房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收海域使用金收条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王丽、张凤起之间已就买卖案涉海参圈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孙洪洲申请再审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大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洪洲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洪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洪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