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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卜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卜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凤如。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如、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打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男孩卜某乙。原、被告出资1万元用于加盖一层房屋,购买王牌电视一台10**余元、新飞冰箱一台27**余元,黄金手链一只14000元、项链一条5000余元,电脑1台40**余元,另有银元两块,上述物品都在被告处。为卜某乙购买人身保险花费1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投资建设农家乐项目,亏损80000元,其中借卜志兵10000元,借卜志成5000元。婚后双方的感情开始很好,后来因为钱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1万元留给卜某乙,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育有一子已满15周岁,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曹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次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卜某乙,卜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到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谅解、扶持,共同创造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