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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桂青诉被告冯桂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青,冯桂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段桂青,女,汉族,193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女,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冯桂玉,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桂青诉被告冯桂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赵爱芹、被告冯桂玉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青诉称,2014年1月18日,经中间人张克秀介绍,原告与XXX签订《买卖房屋证明》(实为买卖合同性质)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面积70平方米的一套自有产权房屋卖给XXX所有;2、XXX支付原告卖房款30000元,原告将该房产所有证件交给XXX,产权归XXX所有。买卖双方完成买房款及产权证件交接后,双方及中间介绍人在证明书签字生效,但在交接购房款过程中,因原告年龄过大,又是文盲,不会数钱,由当时在场的冯桂玉提出代为数钱(冯桂玉系原告前夫马培伦之妻),XXX及介绍人张克秀考虑到客观情况后表示同意该要求,并将30000元购房款交给冯桂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返还。2013年7月中旬,原告之女段璎达因尿毒症病重不治身亡,尚未婚配,根据社会风俗习惯,2013年7月15日,经中间人张克秀介绍,段璎达结成鬼亲,男方家人出彩礼12000元,因原告年龄太大,且卧床不起,由被告向中间人提出代收彩礼后再转交原告,张克秀同意后,冯桂玉从男方家人手中接收了彩礼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等原告百年之后为其买墓地为由拒付。此外,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分13次私自支取原告的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卖房款30000元、亡女鬼妻婚配彩礼12000元及存款2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桂玉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拿原告所谓的卖房款,婚配彩礼一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私取原告的存款。原告段桂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焦作市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证人XXX、张克秀、张金萍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侵占卖房款及婚配彩礼,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3、存折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2页,证明被告私自取走原告工资款23209元至今未还。被告冯桂玉对原告段桂青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许可原告建房,不能证明房已建成,另外该证据与本案及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三证人承认于2014年8月31日聚在一起由证人张金萍执笔书写证人证言,其他证人分别签字,三证人也承认当天对于要证明的内容及事实进行过相互交流,违反了证人之间的证言应独立完成、分别询问、分别制作,从证人证言的内容上看,三份证人证言具有高度一致性,这恰恰反映了证人证言的不真实,因为证言的表达方式及语句明显出自一人,具有明显的串供痕迹,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证人张金萍的证言在交款日期这一重要事实方面存在矛盾,综上,三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不合法,从内容上看有矛盾有交叉,因此不可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是代原告领取存款,因为她们之间具有照顾抚养的约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及为原告的女儿病重治疗、丧葬费用等。被告冯桂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监护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之间存在合法的照顾扶养服务关系,且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原告女儿病重及去世后,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原告并处理其女病重及丧葬事宜,感动原告后,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为了让原告放心才在居委会及街道办的见证下签订了照顾协议,即《监护人证明》,该证据同时也证明被告从未私自支取过原告的存款;3、原告与马宝华(被告的儿子)签定《监护人证明》(即照顾扶养服务协议)的影音视频、影音视频的文字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份《监护人证明》(即扶养服务协议)的整个过程是在原告意识清楚、经社区及街道办工作人员的反复解说,且原告确定对该协议内容意思理解明白无误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字、按手印,即该证明是在原、被告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4、装电话的发票、2013年12个月缴纳物业费收据及缴纳水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照顾原告的过程中替原告缴纳的部分有票据的费用有403元;5、门诊费收据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焦作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门诊收据的日期可以证明原告女儿病重之时,大约在2013年5、6月份,被告就开始照顾原告母女两个,代缴门诊等费用360元;原告女儿2013年7月9日去世至火葬间隔时间共32天,在医院约25天,每天40元,在殡仪馆共7天,后4天开始收费,每天150元,共计1600元,化妆费300,穿衣费等,这些相关费用都是口头约定,共花费约1900元,请法院依情况酌定;丧葬费专用票据1352元、寿衣1套800元、纸货响器1200元、骨灰盒1800元、请人帮忙处理后事请客吃饭共花费770元,以上三项合计花费8182元;委托书一份,证明解放区解放中路的房子属于马中华、马宝华及被告共同所有,现委托冯桂玉全权管理;6、房产证、死亡注销户口通知书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马培伦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二子,解放区解放中路的房屋所有权现由冯桂玉及其孩子共同所有,现由原告租赁每月房租6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18个月,合计房租10800元,证明原告欠被告房租的情况。原告段桂青对被告冯桂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监护关系是否成立还不一定,原告已起诉要求撤销马宝华的监护权,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证据3的视频资料只能证明监护证明签署的过程,并不能证明马宝华及相关人员履行了监护义务,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相关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对证据4电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付款项;对证据5中门诊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付款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人都未到庭,并且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三人所有;对证据6,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义务,对马培伦的死亡注销户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确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此外,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载明建设单位及申报人姓名均为“段桂清”,而非“段桂青”,结合房屋坐落地址“解放区福利巷5号”,与原告的身份证住址登记信息相吻合,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持有异议,但该三证人证言经当庭分别予以质证,对其证明的基本事实能较清楚的表述,相互印证,且三证人与原告无相关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原告与被告的儿子之间存在扶养照顾的约定,被告持有该相关票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经核对原件,本院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产证及死亡注销户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段桂青及被告冯桂玉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段桂青因年事已高,身体不便,自2013年5、6月份,案外人马宝华(被告冯桂玉之子)及被告冯桂玉对原告时有照顾。2013年7月9日,原告段桂青的女儿段璎达因病去世,后经协商,2013年9月17日,在解放区民生街道世纪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段桂青与案外人马宝华签订《监护人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段桂青(女,汉族,1939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0802193905081527,现居住世纪新区),我现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特指定马宝华(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0802198008201018,现居住焦作市西城美苑)为监护人,全权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为止,并办理本人去世以后所有相关事宜,包括被监护人(本人)生活用品、存款、丧葬补贴费等。该证明下方由原告段桂青在被监护人处按手印确认,案外人马宝华在监护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该证明由解放区民生街道世纪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民生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监护人证明》签订后,实际上是由马宝华的母亲,即被告冯桂玉代为照顾原告段桂青的日常生活。原告段桂青在中国银行办理存折一份,账号为259816265150。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冯桂玉分12次从该存折中取款共计23209元。此外,被告冯桂玉于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段桂青及其女儿段璎达所居住的解放西路世纪新区的房屋缴纳水费5元;于2013年9月27日为原告安装电话一部,预存话费等费用共计180元;于2013年10月8日为原告段桂青居住的房屋缴纳2013年1月-12月的物业费共计218元;以上三项共计花费403元。另查明,原告段桂青原系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福利巷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后该房屋年久失修坍塌,2014年1月,经案外人张克秀介绍,原告段桂青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XXX、张金萍二人,2014年1月18日,XXX在焦作市解放区世纪新区14号楼下,欲将转让款30000元交付原告段桂青,因原告年事已高,故其将钱交付给了陪同原告到场的被告冯桂玉手中,由被告确认钱款无误后放置在自己的包中,但事后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冯桂玉占有原告段桂青转让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三证人对具体时间的表述虽不一致,但对主要证明事项能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马宝华之间签订的《监护人证明》,被告承认其对原告实际上履行了相关扶养照顾的行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基于代原告数钱并代为存款而占有了该笔款项”属实。因该笔款项系原告出售其所有的财产权利所得,无论被告在何种缘由下占有该笔款项,经原告的要求后,被告应当返还,现被告未予以返还,故其对该笔款项系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段桂青要求被告冯桂玉返还其占有原告的卖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桂玉先后从原告段桂青的银行存款中取款共计23209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笔款项均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原告女儿的丧葬费等,结合原告段桂青与被告的儿子马宝华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监护人证明》中,双方约定的由马宝华全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为止,并办理原告去世以后所有相关事宜,包括其生活用品、存款、丧葬补贴费等,被告作为马宝华的母亲,代马宝华照顾扶养原告的行为亦符合常理,故被告提供的有合法票据支持的相关费用共计403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称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因原告女儿去世而花费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故扣除被告为照顾原告生活所花费的费用40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22806元。关于原告段桂青要求被告“返还亡女鬼妻婚配彩礼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所主张的“亡女鬼妻婚配”,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系无效民事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权基于此主张该笔所谓的“彩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桂青返还转让款30000元、存款22806元,共计52806元;二、驳回原告段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原告段桂青承担317元,由被告冯桂玉承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春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