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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志豪与黎润江、东莞市贵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豪,黎润江,东莞市贵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玉敏,钟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陈志豪,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阮媛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润江,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贵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30号鸿福大厦A区608号,营业执照:441900001206419。被告叶玉敏,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钟庆娟,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志豪诉被告黎润江、东莞市贵族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钟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媛萍到庭参加诉讼,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润江签订了编号为2013071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润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如果被告黎润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黎润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被告黎润江追偿,原告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黎润江承担。同日,被告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担20130715的《担保书》,明确两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明确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文件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黎润江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黎润江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与被告黎润江、贵族装饰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5日签订《附录一》,确认被告黎润江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5日止尚欠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将前述尚未归还之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同时确认被告黎润江此前支付给原告的其余所有款项均为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被告黎润江仍未能按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相应本息。被告钟庆娟与被告黎润江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庆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黎润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黎润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2.4%进行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润江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钟庆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黎润江、叶玉敏,被告黎润江当时是被告贵族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黎润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润江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715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润江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黎润江违反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因追收借款产生的一切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黎润江承担。被告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担20130715的《担保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黎润江的银行账户(账号:95×××70)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黎润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被告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亦在借据上签章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润江、贵族装饰公司签署一份《附录一》,三方同意将案涉《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确认被告黎润江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余还款视为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明确,被告黎润江除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外,还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65850元。另查,被告黎润江与被告钟庆娟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以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赔付该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转账凭证、《借据》、《附录一》、《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黎润江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黎润江已在2014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共465850元,本院亦予采信。被告黎润江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但其并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润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2.4%,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黎润江应当依约赔付该项损失。关于被告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贵族装饰公司、叶玉敏应对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7月21日届满,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再者,被告贵族装饰公司还签署《附录一》同意将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所以,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庆娟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钟庆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黎润江的个人债务,而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庆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润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黎润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豪偿还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2.4%,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润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豪偿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东莞市贵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玉敏、钟庆娟应对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7.99元、保全费4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润江、东莞市贵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玉敏、钟庆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