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琦与汪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汪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王琦被告汪宗泉。原告王琦与被告汪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宗泉于23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但24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汪宗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开发房地产项目作周转资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2‰,预期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2‰计息,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宗泉辩称该借款是林木盛开办的闽峰公司指定从其借助被告开办的鸿泉公司融资4000万元中支付500万元给康小龙。后来虽然借款4000万元,但实际到账只有3500万元,所以未向康小龙支付这500万元。不过,因林木盛承诺会在不久后将500万元转入鸿泉公司账户,被告才向康小龙出具了借条。但是,林木盛并未兑现其承诺,也就是说答辩人并未收到500万元借款,故该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琦针对被告答辩作出说明:因林木盛欠原告和康小龙700多万元债务,故其指定从鸿泉公司代为融资的4000万元中支付500万元给我们以偿还部分债务。2013年12月5日,康小龙将该5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融资款到位后,被告汪宗泉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用这50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另外,被告还从应支付给他人的2000万元中借用了1000万元。综上,被告辩解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2、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王琦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琦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泉公司)与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闽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闽峰公司委托鸿泉公司从4000万元融资款中支付500万元给康小龙,以偿还其所欠康小龙的部分债务等事实;3、康小龙与原告王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康小龙将其对汪宗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等;4、被告汪宗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因资金困难,借用应支付给原告的500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汪宗泉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闽峰公司(林木盛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鸿泉公司(被告汪宗泉控股80%,其妻周桂兰占20%)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融资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有:1、由鸿泉公司利用闽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赣州银行贷款4000万元,有偿供闽峰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闽峰公司向鸿泉公司出具了4000万元的借条)。2、闽峰公司委托鸿泉公司取得借款后,将其中的2000万元支付给刘琼,500万元支付给康小龙、王琦,以偿还闽峰公司所欠债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琦与康小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两人共有的对被告汪宗泉的5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琦。2013年12月,赣州银行贷款相继到位后,鸿泉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转入闽峰公司账户。其余2500万元本应依闽峰公司委托支付给刘琼及原告,但在2014年2月,鸿泉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汪宗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与刘琼、原告王琦协商,约定从应付给刘琼的款项中借用1000万元及借用应付原告的5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约定有1、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汪宗泉利用其作为鸿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在鸿泉公司受托向原告王琦支付指定金额的款项时,经与原告王琦协商同意,将应付款截留借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因此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汪宗泉提出由于鸿泉公司借款实际到账只有3500万元,其未获得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协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因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500万元银行贷款是否已经发放及其去向用途,且委托融资人闽峰公司已经出具了收到4000万元融资款的凭证,表明被告控制的鸿泉公司已受托归还了委托人闽峰公司所欠原告500万元债务,从而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汪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宗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清偿所欠原告王琦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宗泉负担62000元,原告王琦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章琦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