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光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504室。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勾建美,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友,男,1956年6月8日出生。被告袁仕伦,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燕,女,1989年1月3日出生。被告陈XX,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京安高保公司)与被告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高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建美,被告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安高保公司诉称:被告陈光友、袁仕伦之子,陈燕、陈XX之兄陈X于2013年10月24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原在我公司驻大兴区旧宫万科广场项目部担任保安员,后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调往我公司驻昌平区南邵镇泰康之家工地。因陈X处于醉酒和呕吐状态,我公司一直未安排其上班,并于2014年1月30日安排人带陈X到昌平区医院治疗。后陈X于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发现在泰安之家工地死亡。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认定,陈X死亡视同工伤。我公司认为陈X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虽经行政诉讼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但我公司仍在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故不同意向四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另外,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裁决从陈X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起算时间有误,应在陈X死亡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因工死亡之后且家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时才开始计算,且被告袁仕伦虽已年满55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由陈X提供,而且袁仕伦共有3个子女,陈X对袁仕伦只有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仲裁计算数额有误。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34758元、一次���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无需支付被告袁世伦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5320元,无需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袁世伦供养亲属抚恤金28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辩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安高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光友系陈X之父,袁仕伦系陈X之母,陈燕系陈X之妹,陈XX系陈X之弟。陈X于2013年10月24日到京安高保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员。陈X每月工资1800元,京安高保公司于每月中旬发放陈X上月工资。京安高保公司未为陈X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2月1日,陈X被发现死亡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泰康之家工地的保安宿舍,该工地系京安高保公司的工作场所。2014年12月31日,门头沟人保局做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8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X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视同��伤。诉讼中,袁仕伦提供巫溪县文峰镇红池坝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光友与袁仕伦为夫妻关系,两人均系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红池坝经济开发区X组居民,现无任何工作,无收入。京安高保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袁仕伦在公安机关曾陈述其有工作,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载明袁仕伦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巫溪县红池坝旅游区做临时工,职业为清洁工。袁仕伦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关于工作情况应以其提交的《证明》为准。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于2015年3月12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15年8月14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41号裁决书,裁决京安高保公司支付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丧葬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袁仕伦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5320元,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袁仕伦供养亲属抚恤金280元。京安高保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京安高保公司对门头沟人保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做出(2015)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门头沟人保局做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京安高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京安高保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6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中,京安高保公司对门头沟仲裁委裁决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认可,主张该项费用应自陈X死亡被生���法律文书认定为因工死亡之后且家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时开始起算,且袁仕伦的三个子女均有供养义务,每月抚恤金应按照1800元*30%/3的方法计算即180元。四被告对门头沟仲裁委裁决的全部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勾建美、黄兴国的陈述,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户口本,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41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60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陈X在与京安高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经门头沟人保局认定为视同工伤,经过行政诉讼,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京安高保公司未为陈X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X的近亲属支付费用。京安高保公司以陈X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为由,拒绝向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陈X于2014年2月1日死亡,故京安高保公司应按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按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陈X之母袁仕伦在陈X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理应退出劳动岗位,且根据巫溪县文峰镇红池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袁仕伦无收入来源,其从事临时工作的行为不能否定其需要子女供养的事实,故袁仕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门头沟仲裁委裁决京安高保公司支付袁仕伦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5320元,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袁仕伦供养亲属抚恤金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袁仕伦同意上述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京安高保公司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光友、袁仕伦、陈燕、陈XX丧葬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十三万九千一百元。二、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仕伦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千三百二十元,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袁仕伦供养亲属抚恤金二百八十元。三、驳回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