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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附X号门口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成后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在潘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