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水域渡头溪段,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虾。随后,渔政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将二人当场查获,并将电瓶、增压器、塑料桶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55千克的淡水鱼虾予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查,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长江干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政府文件、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骆驼牌蓄电瓶1台、逆变器1台、电舀子2个、水裤1条、白色塑料桶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