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缴支华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支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缴支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原告缴支华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缴支华诉称,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国丰公司向××××××××××购买电线电缆,于2013年5月6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廊坊××××工程项目部;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全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3年底结清。××××××××××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可被告国丰公司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货款115059.5元未支付。因被告违约给××××××××××造成损失10000元。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国丰公司的债权115059.5元转让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国丰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按通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国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59.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国丰公司提供规格为NH-YJV3×35+2×16号、单价为89元每米,规格为NH-YJV3×25+2×16号、单价为71.60元每米,规格为NH-YJV5×6号、单价为23元每米,规格为NH-YJV5×4号、单价为16元每米,规格为NH-YJV5×10号、单价为35.7元每米,规格为NH-YJV4×10号、单价为28.8元每米,规格为NH-YJV225×10号、单价为36.8元每米的电缆,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以实际数为准,交货地点为廊坊××××工程项目部;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全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3年底结清。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国丰公司提供了规格为NH-YJV3×35+2×16号电缆1269米、金额为112941元,规格为NH-YJV3×25+2×16号1257米、金额为90001.2元,规格为NH-YJV5×6号114米、金额为2622元,规格为NH-YJV5×4号268米、金额为4314.8元,规格为NH-YJV5×10号121米、金额为4319.7元,规格为NH-YJV4×10号188米、金额为5414.4元,规格为NH-YJV225×10号148米、金额为5446.4元,电缆轴两个押金3000元,放线架一套押金2000元,上述共计225059.5元,被告国丰公司向××××××××××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国丰公司的债权115059.5元转让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国丰公司。另查明,被告国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原告缴支华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约向被告国丰公司提供了电缆,被告国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货款。××××××××××将其对被告国丰公司所享有的收取货款的债权转让予原告缴支华后,被告国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59.5元。因原告缴支华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有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国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缴支华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59.5元。二、驳回原告缴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