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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杰与牛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牛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王杰,女,汉族,1982年6月22日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增强,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诉被告牛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增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5时50分左右,驾驶员张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93**/冀BDN**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9KM+41.90M(北幅)处时,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由石玉发驾驶的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BZ93**/冀BDN**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张波死亡,乘车人陶玉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牛增强,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5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牛增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5时50分左右,驾驶员张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93**/冀BDN**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9KM+41.90M(北幅)处时,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由石玉发驾驶的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BZ93**/冀BDN**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张波死亡,乘车人陶玉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兴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发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被告牛增强为被保险人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投有一份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栗书民为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牛增强。原告的车损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665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杰身份证、石玉发驾驶证、张波驾驶证、冀BZ93**/冀BDN**挂车行驶证、冀AY23**/冀A2F**挂号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兴认字(2013)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发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石玉发是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牛增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166500元系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车辆损失偏高,故本院对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牛增强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35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6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2500元,共计17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164500元的30%即49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剩余赔偿款164500元的30%即49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冀AY23**/冀A2F**挂号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被告牛增强承担原告鉴定费1350元。以上赔偿款总计为527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牛增强承担330元、原告承担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秀芬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