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甬北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其他原因于同年7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检察院提请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及同事曾某甲经电话联系,到位于本区人民路婚庆广场的铂非映像工作室收揽物件,因托运费问题与该工作室老板张某及员工发生争执并扭打。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刘某在途中又电话联系并纠集被告人魏某,二人不顾民警劝阻,在工作室楼下电梯内拳打脚踢张某头、腹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刘某以及相关涉案人员被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魏某等人当场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人打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第3前肋及左胸第6-8肋骨折,以上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及各某(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镇海区兆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兆龙路汇聚仓储门口附近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5mg/100ml,被告人魏某遂被带至宁波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对于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执勤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曾某甲、冉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魏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到位于本区人民路婚庆广场的铂非映像工作室收揽物件,因托运费问题与该工作室老板张某及员工发生争执并扭打。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刘某在途中又电话联系并纠集被告人魏某,二人不顾民警劝阻,在工作室楼下电梯内拳打脚踢张某头、腹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刘某以及相关涉案人员被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魏某等人当场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人打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第3前肋及左胸第6-8肋骨折,以上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及各某(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镇海区兆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兆龙路汇聚仓储门口附近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5mg/100ml,被告人魏某遂被带至宁波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8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其因托运费的问题与刘某、魏某等人在本区人民路婚庆广场的铂非映像工作室旁的电梯中发生斗殴,其头、腹部被上述二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曾某乙、冉某的证言,印证刘某、魏某与张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的殴斗的情况。3.照片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故意伤害罪的案发现场具体情况。4.执勤报告、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魏某因涉嫌醉酒驾驶而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魏某的供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外,另证明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有关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微伤及一处轻伤;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的情况。6.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蒋梦飞人民陪审员 姚剑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