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温殿兵与徐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温殿兵,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温殿兵诉被告徐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俊、被告徐强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徐强驾驶豫QFD6**小型客车与原告在正阳县德裕加油站路南一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现仍在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14.14元。被告徐强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强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徐强驾驶豫QFD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德裕加油站路口南一丁字路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案外人刘付来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温殿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付来与原告温殿兵无事故责任。原告温殿兵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37.6元。后因病情未能好转,原告又于2015年6月22日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86.54元。在原告温殿兵住院期间,被告徐强向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徐强所有的豫QFD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原告温殿兵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事故车辆豫QFD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正阳县人民医院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人证言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徐强驾驶豫QFD6**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刘付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温殿兵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殿兵、案外人刘付来无事故责任,对原告温殿兵的损失,被告徐强应全部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强赔偿。原告温殿兵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7324.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两张与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需卧床休息八周,护理天数应按80天(24+8×7)计算,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要求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547.85元(9416.1÷365×60);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需卧床休息八周,误工天数应按80天(24+8×7)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20天进行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70元标准进行计算,虽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2063.80元(9416.1÷365×8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4天,计款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要求按照25天进行计算,无相关依据,应依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原告主张540元,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存在连号,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95.7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徐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强向原告温殿兵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可待保险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殿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5.79元;二、驳回原告温殿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徐强承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温殿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代理审判员 李 牧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