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捷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捷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3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捷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平安路778号3幢。法定代表人易训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捷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捷航公司系从事零配件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黄勇于2014年11月7日进入捷航公司工作。黄勇称其入职捷航公司从事装配和铣床的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捷航公司也未为黄勇交纳社保。2014年12月6日,黄勇在工作中受伤。后,黄勇因申报工伤之需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捷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中,黄勇称,入职后,捷航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份的工资3277元,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同年12月份的工资4000元,并提供工资单和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捷航公司则称,黄勇系其临时工,双方并未约定工作时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为黄勇年轻未婚,基本上每天都来上班;其向黄勇支付的4000元系人道主义资助而非工资。2015年4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黄勇自2014年11月7日起与捷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现捷航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捷航公司称,黄勇是其临时雇佣人员,报酬是按天计算的,为每天150元。对此,黄勇未予认可,捷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捷航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黄勇提供的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捷航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法院确认其与黄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生产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黄勇自2014年11月7日起到捷航公司处工作,捷航公司向黄勇发放了劳动报酬。审理中,捷航公司称黄勇仅系其临时雇佣人员,但黄勇未予认可,且捷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捷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黄勇向捷航公司提供劳动,捷航公司按月支付报酬的事实,结合黄勇关于其在捷航公司是从事与捷航公司的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装配和铣床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捷航公司、黄勇之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捷航公司与黄勇自2014年1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捷航公司负担。捷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勇是其临时雇佣人员,报酬是按天计算,为每天150元,双方并未约定工作时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为黄勇年轻未婚,基本上每天都来上班。黄勇手中的两张所谓工资单所记载的金额实际并非工资。2014年12月15日的工资单非公司制作,仅是劳动报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2015年1月的工资单系公司制作,但发放并非工资,是捷航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黄勇的受伤资助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捷航公司与黄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捷航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黄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诉讼中黄勇提供了捷航公司于2014年11月及12月发放给其的工资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捷航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黄勇在其公司上班,黄勇陈述的其在捷航公司从事装配和铣床工作,与捷航公司的经营业务亦直接相关,捷航公司称黄勇仅系其临时雇佣人员,但并未有证据提供。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捷航公司与黄勇自2014年1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捷航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捷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百度搜索“”